關于印發《北京市安全生產領導
責任追究規定》的通知
各區、縣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辦、局,各有關單位:
為進一步增強各級行政領導特別是行政一把手的安全生產責任意識,真正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切實解決安全生產管理松懈、思想麻痹等問題,防止在安全生產工作中出現官僚主義、玩忽職守現象,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北京市勞動保護監察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市安全生產委員會制定了《北京市安全生產領導責任追究規定》(簡稱《規定》)。現將此《規定》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并將執行中的問題及時反饋市安全生產委員會辦公室。
附:《北京市安全生產領導責任追究規定》
二OOO年十月十一日
附:
北京市安全生產領導責任追究規定
第一條為加強安全生產工作,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北京市勞動保護監察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市、區、縣行政機關行政正職、副職及行政機關任命的企事業單位行政正職、副職。需要追究領導責任、給予行政處分的,分別由任免機關或者行政機關監察決定。
前款規定以外的本市其他國家工作人員對安全生產工作負有領導責任,需要給予處分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領導責任分為主要領導責任和重要領導責任。主要領導責任者是指在其職責范圍內,對直接主管的工作不負責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對造成的損失負直接領導責任的人員;重要責任者是指在其職責范圍內,對應管的工作或者參與決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對造成的損失負次要領導責任的人員。
第四條在安全工作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較大損失的,對主要領導責任者給予警告、記過處分;對重要領導責任者,給予警告處分。造成重大損失的,對主要領導責任者給予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處分;對重要領導責任者,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處分。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加重處分。
(一)不認真執行安全生產方面的法律、法規或上級部門有關安全工作的指示、命令和規定,導致事故發生的。
(二)在災害面前,未采取必要和可能的措施,貽誤時機,使本來可以避免的損失未能避免,造成重大損失的。
(三)在組織群眾性活動時,缺乏周密布置,對可能發生的問題未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發生惡性事故的。
(四)濫用職權,批準不具備安全生產經營條件的企業開工生產或經營,導致事故發生的。
(五)對違章作業或違章指揮作業,不加制止,導致事故發生的。
(六)已發現隱患或有重大事故預兆,不及時采取必要和可能的措施,貽誤時機,導致事故發生的。
(七)對有關部門或個人所提出的消除不安全因素或加強安全防范的合理意見、建議不采納,導致事故發生的。
(八)發生安全生產事故時,值班領導和值班人員脫離值班崗位,未能及時報警,導致事故進一步擴大的。
(九)未建立完善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逐級、分層的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安全管理松懈,工作人員安全意識淡薄,導致事故發生的。
(十)發生重大傷亡事故后,不采取相應防范措施,導致類似事故再次發生的。
(十一)事故隱患嚴重,接到安全生產監察機關的指令后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導致事故發生的。
(十二)安全生產設施和安全生產衛生條件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情節嚴重,接到安全生產監察機關的指令后逾期不改正,導致事故發生的。
第五條本規定所指損失標準。
(一)較大損失標準是指:直接經濟損失20萬元—100萬元(不含);死亡1—2人,或死亡、重傷5—10人(不含);造成不良政治影響的。
(二)重大損失標準是指:直接經濟損失100萬元—500萬元(不含);死亡3—9人,或死亡、重傷10—20人(不含);造成嚴重政治影響的。
(三)特別重大損失標準是指:直接經濟損失500萬元以上;死亡10人以上,或死亡、重傷20人以上;造成特別嚴重政治影響的。
第六條違反本規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條本規定由市安全生產委員會辦公室負責解釋,自發布之日起實施